《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分六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治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在内心产生恐惧,担忧自己或其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项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第二,诽谤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行为人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3)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是诽谤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4)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只是私下里谈论不实事实,不属于诽谤行为。诽谤他人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言语文字,通过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网络等方法散布等。(5)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是谁或者可以推断出或者明显地影射特定的人,就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行为论处。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诽谤他人的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诽谤他人的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或者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都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如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不属于诽谤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只是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奖励或者升职等为目的,或者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意图使有关机关对所捏造事实进行追查。(4)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5)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规定。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打击犯罪或者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就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于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根据本条规定,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行为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本条第五项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信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是指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1)行为人通过信件、电话、手机、网络等途径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这里的“淫秽”信息,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2)行为人发送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即行为人发送的信息足以使他人由于收到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反复、经常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其行为遭到斥责、拒绝后仍然不停地发送,或者在夜间他人入睡以后发送等情形。
本条第六项是关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隐私。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我国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心理压力。(2)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偷听或者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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