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和资源循环利用水平,促进城乡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转运站、中转站或者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退役军人事务、工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产生者付费和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的方式征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不得重复收费。
具体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分散特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难家庭;
(二)困难职工家庭;
(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
(四)福利院、公益性养老机构;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减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经营性养老机构;
(二)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垃圾处置场所(设施)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减征、免征情形的,可以采取直接减免或者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减免方式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实施;采取先征后返方式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委托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推行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改革试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根据实际,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义务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期限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等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由代征单位按照委托协议约定代为征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税务部门委托供水等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依法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委托代征有关事宜,并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办理退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和会商机制。
税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工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实现征收对象有关信息、核定数据、税务征收以及催缴数据的交互运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费用减免服务提供下列信息:
(一)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院、养老机构等登记信息以及分散特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信息;
(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三)工会提供困难职工家庭信息;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情况进行核实,发现申报不实、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及时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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