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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