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十四届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3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营造良好诊疗环境,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和《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警医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是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其安全秩序。
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医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畅通医疗纠纷多元化解渠道,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医安全隐患,指导监督医院开展平安医院建设,做好医院安全秩序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医院安全秩序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检查;
(二)指导、监督医院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三)指导、监督医院制定安全保卫、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
(四)及时受理和处理就诊人员的投诉,引导、推动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化解医疗纠纷;
(五)指导、监督医院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及时发布信息;
(六)通过定期接访、主动巡查等方式,处理普遍性、典型性的医疗纠纷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督促医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指导医院人防、物防、技防工作等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三)督促医院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指导医院布建智能安防预警装置,实现医院与公安机关有关数据共享;
(四)维护医院周边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急救通道畅通;
(五)对发生在医院的110警情和刑事、治安案件第一时间出警、受理,依法快速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站),配备必要警力;尚不具备条件的二级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巡逻必到点)。
警务室(站)民警应当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对未设立警务室(站)的医院,公安派出所和医院治安保卫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落实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医院安全保卫信息平台,依法共享医疗纠纷、医院安全防范、高风险就诊人员、涉医110警情和涉医案件违法犯罪行为人数据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医院禁止、限制携带物品名录。
第十二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秩序管理职责:
(一)推行实名就诊和非急诊预约挂号,改善诊疗环境,提升就诊体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医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四)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医疗纠纷进行摸排分析,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
(五)建立治安保卫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秩序维护工作;
(六)发生涉医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日均门诊量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及相应器械和装备,对门诊、住院部区域开展安全巡查,对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安保值守。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医务人员的辱骂、威胁、恐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示行为人离开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对医务人员的暴力威胁,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迅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智慧监控系统,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实行医院内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音视频监控全覆盖。
医院应当在急诊室、门诊室、主要诊疗科室、护士站、安检口等重点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务室(站)联网,并接入属地公安机关。
医务人员通过一键报警装置报警后,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立即制止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遵循安全、合法、便民导向,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医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安检工作实际需求,在医院入口或者重点区域入口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列入甘肃省医院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物品进入医院。
医院应当为急危重症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确定医疗纠纷接待和调解处理部门和人员,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就诊人员投诉或者咨询。
医院应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疏导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医疗纠纷,医院接待和调解处理部门应当立即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路径和有关事项,积极化解纠纷。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秩序维护职责: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务人员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拓展医患沟通渠道和形式,保障患者及其家属即时知情权和咨询、沟通机会,提升护理标准和人性关怀,减少就医等待时间,提升患者就医体验;
(六)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七)发现正在进行干扰、破坏医院安全秩序,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医院安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其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保卫人员发现携带禁止类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携带限制类物品的,应当告知其寄存;对拒绝寄存强行进入医院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及医疗规程,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安全秩序和医疗规程的行为:
(一)恐吓、威胁医务人员,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扰乱医院秩序;
(二)对医务人员侮辱、诽谤、殴打等;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非法占用、损毁医院病房、财物;
(五)非法携带禁止、限制物品进入医院;
(六)借医疗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在医院及周边违规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阻塞通道、围堵医务人员、聚众滋事等;
(七)其他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等人员就医,应当有成人家属陪同。
医院应当建立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医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给予安全提示,暂停诊疗,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暂停诊疗;医务人员所在科室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安全。
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形解除后,医院应当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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