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5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保障哈密市经济社会可持续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或半固体废弃物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或半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方案、标准,统筹指导区县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对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垃圾分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任务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应当明确垃圾分类牵头单位(以下简称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属地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综合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垃圾分类工作实际,明确各部门(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任务。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垃圾分类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涉及国土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流量、流向,确定设施总体布局。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和处置场所,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坚持科学布局、合理规划的原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哈密市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凡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办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垃圾分类财政资金保障机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理收费制度,税务部门依法向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确保垃圾全过程日常运行资金保障。垃圾分类收费及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体广旅、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符合行业实际的生活垃圾减量政策和工作推进措施。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加强产品包装回收处置。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禁止、限制一次性用品的销售和使用。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有效减少居民家庭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和居民家庭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投放规范,提供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确需对生活垃圾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单独设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订市、区县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研究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参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资料,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
(五)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技术研究和应用工作,探索使用专用垃圾袋投放生活垃圾;
(六)组织、指导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试点、示范点建设、达标创建和推广实施工作;
(七)承办各级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在责任区域进行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进行公示。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容器、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垃圾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统筹组织建设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集中转运、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
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运输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将分类投放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限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五)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时间、数量、运输单位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分类处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放,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区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培训活动。
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住宅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员。监督员经培训后,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志愿者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营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氛围。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文体广旅、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应当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分类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辖区单位、业主共同参与工作机制,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文化旅游、环境卫生、餐饮服务、商业零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学习培训,依法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纳入各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四十三条 确定每年3月为垃圾分类宣传月,宣传月期间市、区县各垃圾分类成员单位结合实际,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列入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街道、社区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区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可回收垃圾房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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