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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最新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4-03-21 22:33:03 人看过
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最新(202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

  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最新

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最新

  (202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小学生专用校车或者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接送中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中小学生专用校车。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幼儿专用校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及幼儿园设置规划,加大公办学位供给,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入园幼儿就近入学,减少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对能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城镇地区,可以不设置校车行驶线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

  第六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未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依法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信息化平台向使用校车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原申请人。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征求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应当包括对校车运行方案的审核意见。

  除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或者借道行驶外,校车行驶线路不得跨区,借道区间不得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因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或者借道行驶,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区的,受理申请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区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相关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本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征求本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意见。

  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编制、更新并公布本辖区的校车停靠站点目录,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标识,划定校车停靠泊位。

  第八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设定许可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机关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信息化平台等获取下列信息,并发放校车标牌: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使用许可;

  (五)校车使用许可机关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的校车运行方案。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使用学校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开行时间包括开行频次及开行时段。有效期包括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延续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日以上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原被许可人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回收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按照校车标牌载明的事项运营。校车标牌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许可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借用、冒用、盗用和伪造、变造校车标牌。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校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校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在实际运营中未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上述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在实际运营中发生变化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未按时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校车已不具备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通知许可机关撤销该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每学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不少于3次的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安装实时监控车辆机械性能、电气性能、行驶线路、行驶速度以及车载人员等的行驶记录装置。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校车行驶记录装置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行驶记录装置监控平台应当与全市的校车动态信息监控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车况、偏航实时监管。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年。

  学校应当将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车的发车和到达各接送站点的运行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通知制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上下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保护校车上的学生,并向学校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编制校车安全管理年度专项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通行条件审核,并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交通运行秩序审核;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开展校车安全检查工作。多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依法实施惩戒。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或者未为校车安装实时监控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市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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