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5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办理。其中,被诉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接收;人民法院向其他行政机关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该机关接收。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及时确定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的,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
(三)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实施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个人或者企业重大财产权益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且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职、副职秘书长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行政机关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上个季度本地、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导致败诉等严重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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