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条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保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和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交易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审查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放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的发放范围、登记期间和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临时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代办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五章 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五)不得牵引动物;
(六)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七)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制动、鸣号、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拼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或者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一)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驾驶人未满十六周岁的;
(四)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
(五)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六)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三)搭载两名以上人员的;
(四)牵引动物的;
(五)浏览电子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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